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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信達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onyme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法院組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在案。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4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54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onyme應分別給付1,617,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7,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onyme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上開文件均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
3
提出被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法文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之英文譯本、法文譯本各1件。
4
提出起訴狀原證2至7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