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李麗靜即鑫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
|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尚未繳納。 |
| 起訴狀列載「原告鑫恩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李麗靜」,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名稱「鑫恩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李麗靜」、組織類型為「獨資」,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李麗靜即鑫恩工程行,爾後之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
| 按編號2所示原告名稱,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