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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呂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設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復未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含被告於何時之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係如何計算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