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呂志剛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設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復未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含被告於何時之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係如何計算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嗣本院以原告未補正,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於翌日公告在案,惟原告於本院為原裁定前之114年11月8日提出書狀補正,是原裁定以原告未補正而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