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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黃淑靖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原告否認被告之債權數額核定之,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1,12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7月7日)之利息1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與本金81,120元併算價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94,988元。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債權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
黃淑靖
112年1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31,040元
8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