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締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劼耕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建築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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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若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建築執照,應明確表明該建築執照之核發機關、執照種類、執照號碼等足資特定之內容。又被告有二人,應併表明係請求被告何人返還;若係主張先位請求某被告返還,法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備位請求另一被告返還者,應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並按該順序提出先位、備位訴之聲明。 |
|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額,請陳明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說明計算方式及其理由,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
| 提出被告劼耕有限公司(下稱劼耕公司)、國慶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經合法代理。又起訴狀列劼耕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永慶,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其法定代理人為馬翔嬉,二者不符,應表明劼耕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
| 提出如起訴狀正本所附證物即「與廖健銘、沈建成、陳永慶對話」截圖全部之影本共2份。 理由:原告於起訴狀正本提出上開證物,惟起訴狀繕本均未附該等證物,應予補正。 |
|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含證物)2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