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締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瑜
被 告 劼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翔嬉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築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屏東縣政府核發之(112)屏府城管建(林)字第0056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利益為準,而原告陳報其請建築師及水電技師等申辦系爭建照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稽,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