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王若佳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40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2,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