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曾樹木
曾培欣
陳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
呂宜蓁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1,629,000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辦理實價登錄,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考量交易時間迄至起訴時約7月,應趨近於客觀之交易價格,以此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21,62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6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7,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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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曾樹木1000分之105、曾培欣1000分之645、陳安正1000分之250。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鳳一路70號,權利範圍全部) | 曾樹木1000分之105、曾培欣1000分之645、陳安正1000分之2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