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泰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融
被 告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之就登記原告名下之計程車牌照靠行登記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全部解除,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過戶相關文件(政府函、公司登記表及公會證),此二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契約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就系爭契約得受利益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8,750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8,750元(計算式:1,868,750元+100,000元=1,96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