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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周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頤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於頤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閱覽,並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編號
帳冊資料名稱
範圍
營業報告書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提供日止之左列全部文件。
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主要財產目錄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及總分類帳
10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11
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12
薪資清冊
13
銀行往來明細
14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對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