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楊方秋涼
楊淑貞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3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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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992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楊清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5,640元及自89年4月30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5.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6月2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9,647,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32,829元(計算式:685,640元+9,647,189元=10,332,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9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20,992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 |
|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