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星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政介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