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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郁程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179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1,8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7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6,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347,157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3,963,518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951,128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7,261,803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
本金
2,347,157元


2,347,157元
利息
2,347,157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3.21%
21,261元
違約金
2,347,157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0.321%
1,466元
2
債權
本金
3,963,518元


3,963,518元
利息
3,963,518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2.96%
33,107元
違約金
3,963,518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0.296%
2,282元
3
債權
本金
951,128元


951,128元
利息
951,128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4.25%
11,186元
違約金
951,128元
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0.425%
775元
合計
7,33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