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賴燕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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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40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陳報已全數受償而終結等語,被告是詐騙、侵占、洩漏隱私等語。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被告應歸還原告已清償金額179,499元;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業務竊盜侵占權200,000元、業務洩漏個資隱私權100,000元,共500,000元。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債權數額(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39,551元,及其中132,017元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定之,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之本息數額合計178,7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72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39,551元,及其中132,017元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準,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之本息數額合計173,8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附卷足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839元。另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79,499元、500,000元。 ⑶又上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受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79,499元。 ⑷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79,499元【計算式:179,499元(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500,000元(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679,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①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②表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為何)。 |
|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書狀正本附有證物,則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