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賴燕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14年7月25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未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末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為進入第一審判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9,040元不合理。依法規費,滿20萬元內只徵千分之7,另達百萬另徵,為何本案沒達到百萬元,只有679,499元,卻徵超過百萬元之價格,請另計算為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債權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被告應歸還原告已清償金額179,499元;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業務竊盜侵占權200,000元、業務洩漏個資隱私權100,0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9,499元,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9,040元,而命原告應予補繳,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之抗告內容未表明對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且依其抗告狀所稱「本案沒達到百萬元,只有679,499元」等語,足見其對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499元部分並無不服,僅係對系爭裁定關於命應補繳裁判費9,04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為抗告。惟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系爭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