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3,014元,及其中美金108,676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其餘美金5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英鎊77,58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其金額如附表1、2所示計算分別為美金724,973元、英鎊79,238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2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0.63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22,209,548元(計算式:724,973元×30.635=22,20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銀行英鎊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1.2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3,266,190元(計算式:79,238元×41.22=3,26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75,738元(計算式:22,209,548元+3,266,190元=25,475,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3,014元,及其中美金108,676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其餘美金5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英鎊77,58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其金額如附表1、2所示計算分別為美金165,292元、英鎊79,238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2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0.63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5,063,720元(計算式:165,292元×30.635=5,063,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銀行英鎊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1.2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3,266,190元(計算式:79,238元×41.22=3,26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29,910元(計算式:5,063,720元+3,266,190元=8,32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