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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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 |
| 本件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復依起訴狀原證1所附兩造110年5月24日所簽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第14條第8款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
|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