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嘉藤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重
被 告 賽席爾商祥勝貿易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振威國際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英華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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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17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3,284,000元、美金92,044元,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6月24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29.575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6,201元【計算式:3,284,000+(92,044×29.575)=6,006,2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1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317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法律關係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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