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黃智民
劉啓元
項柏誠
黃建昌
張媄羢
黃仁俞
黃耀瑪
黃淑玲
邱淑茹
蕭凱元
方寶惠
劉紋綺
翁慧貞
董琇瑛
林傭娥
陳念慈
陳省同
趙浚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因被告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及日安地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日安地球管委會)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汽、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全天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第二項請求日安地球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第三項則表明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核其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或選擇,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全體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以確認原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