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紀榮復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435號債權憑證【以本院101年度促字第620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61,547元,及其中235,392元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容有疑義,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惟利息債權僅有5年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235,392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彼此間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28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計為942,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2,217元。又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請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42,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被告完整名稱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