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3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5,8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1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4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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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63,031元。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2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3,453元。 |
|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21,011元。 |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2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1,151元。 |
|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100,103元。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3月1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5,467元。 |
|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33,368元。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3月1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1,822元。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277,224元。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4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14,831元。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及前未受償利息92,408元。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一成,114年4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及前未受償違約金4,9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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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