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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曾武明  
            曾黃銀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565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1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4,444,9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5元。
 ⒉
表明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公司所在地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⒊
本件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惟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故應再詳予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00,000元)
1
利息
4,000,000元
113年8月2日
114年9月11日
(1+41/365)
10%
444,932元
小計
444,932元
合計
4,444,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