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陳榮聰
被 告 翰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翰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60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77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止,本金、利息總額為1,890,13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