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林慧音
鄭春有
鄭春宏
鄭美蘭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6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春富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4,185元,及其中198,988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1日止,本金、利息總額為84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均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