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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5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14,663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749,68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9,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5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