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張炳煌
李孔智
劉琪華
謝仁耀
林小燕
陳潔琳
柯淑芬
鍾蔚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沐春樓屋頂,並於其上安裝發電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00,000元=4,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