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曾泓維即曾光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10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光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854,846元,及自8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3日止,金額分別為5,844,810元、1,159,534元,加計本金1,854,846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59,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