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 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璋
被 告 郭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前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該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78,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823,3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3,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9,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四、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