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王嘉振
被 告 台灣長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依原告民國114年12月12日補正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00,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用49,605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6日止之本息如附表所示合計10,460,42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60,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