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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被      告  張嘉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604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8,657元、755,9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告經通知後復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1、2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114年3月26日、4月26日。茲以,原告聲明請求中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6,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2份,以利分別按址送達。
四、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368,657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65%計算
自到期日(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55,905元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85%計算
自到期日(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4,124,562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368,657元


3,368,657元
利息
3,368,657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5.365%
86,155元
違約金
3,368,657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0.5365%
8,616元
2
債權本金
755,905元


755,905元
利息
755,905元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5.185%
15,355元
違約金
755,905元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0.5185%
1,536元
合計
4,236,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