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許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7,6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592,4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2,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