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原 告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為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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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狀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公司蓋用公司章,僅由法定代理人蓋章,應補正起訴狀狀末具狀人處之原告公司之公司章。 |
| 表明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 |
|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及表明編號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註: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