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張先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63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先豪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306,7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視為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共15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9,657元(計算式:724,030元+2,582,685元+152,942元=3,459,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41,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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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
| | | | 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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