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劉仲凱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681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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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9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14,141元,及其中本金588.970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620,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890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
|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