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樂泉享受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泉棋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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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2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94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14,039,9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39,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05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3,552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法律關係或契約條款約定)。 |
| 起訴狀載被告樂泉享受有限公司、廖泉棋之設址、住所均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
| 提出樂泉享受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廖武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
| 補正上開編號2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