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40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4,91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金額分別為17,955元、1,2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093元(計算式:1,484,916元+17,955元+1,222元=1,504,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