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胡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95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480元及自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金額分別為1,944,721元、38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1,150,480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4,145元(計算式:1,150,480元+1,944,721元+388,944元=3,484,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