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被 告 樂泉享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8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24,883,1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83,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3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9,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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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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