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魏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821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6,3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7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前開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80,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13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4,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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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 |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 |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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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