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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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66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⑴66,5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⑵244,281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⑶2,621,03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974,3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4,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6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提出與起訴狀正本完全相同之證物(即證據1至4)影本1份。 |
| 提出被告王國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全部)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