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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妍霓  
被      告  名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辰庭  
被      告  鄭又誠  
            鄭璁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0號),因被告均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0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1,346,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6,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2,703元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2.2950%
11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0.2295%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3.2950%
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28日
0.3295%
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0.6590%
2
634,519元
11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2.2950%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0.2295%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3.2950%
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
0.3295%
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0.6590%
3
98,146元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2.2950%
11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0.2295%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3.2950%
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28日
0.3295%
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0.6590%
4
567,732元
11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2.2950%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0.2295%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3.2950%
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
0.3295%
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0.6590%
合計
1,33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