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易鑫
被 告 富發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嘉惠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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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34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加計前開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0,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未據原告繳納。 |
| 原告未提出繕本,應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3份,以供送達。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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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5%計算。 |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 |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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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