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劉月朋
訴訟代理人 趙玉蓉
被 告 林昱呈即東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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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61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7日簽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擅自更換大門鎖頭及未再繼續施作等情形,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匯款178,000元、113年9月27日匯款400,000元、113年11月11日匯款600,000元(合計:1,178,000元)予被告,且原告已決定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178,000元及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回復原狀之費用1,131,930元核定之;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之利息1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與本金1,178,000元加總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009元。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8,939元(計算式:1,131,930元+1,197,009元=2,328,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
|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原告114年5月6日書狀繕本及委任同意書繕本各1份、原告114年6月13日書狀繕本1份、原告114年6月21日書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