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敏慈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4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0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3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877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為12,206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與本金6,877元合併計算後為19,083元。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9,083元,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