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明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怡
被 告 許鈺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虹儀
許峻銘
被 告 李依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軒豪
羅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峻銘應撤除網路評論,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