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80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為票載共同發票人、面額1,8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准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其中1,381,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裁定所示被告請求之本票債權數額為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397,6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114年5月20日準備狀以被告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惟本件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上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請就此部分表示意見。若已不欲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應另具狀撤回前揭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