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燕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3日起訴主張本案債權業已清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154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當日即114年1月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12,219,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9,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