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澔謙  
原      告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周明河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第14409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系爭裁定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斷。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如附表所示,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9日之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09,47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9,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裁定案號
主文內容(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裁定
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裁定
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