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被 告 阮仲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3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樣式之「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